张某某诉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泓港疏浚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船舶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七条等对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船舶转让的物权行为进行了规定,即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相区分的原则,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应及于其原因行为即船舶转让合同的效力,《海商法》第十七条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船舶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法院应当从合同法角度考察合同是否存在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等其他无效情形。否则,应认定船舶转让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57号(2010年11月8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海终字第24号(2011年6月7日)。
重审: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重字第1号(2011年9月14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公司)。
第三人: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港公司)。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张某某与泓润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泓润公司将其所有的“泓润1号”耙吸式挖泥船转让给张某某,价格为5380万元;因张某某资金紧缺,经商定,以“泓润1号”轮名义向银行申请船舶抵押贷款4000万元,泓润公司借给张某某500万元,尚欠880万元,由张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前支付给泓润公司;泓润公司借给张某某的500万元,张某某应在两年内还清,船舶抵押贷款4000万元,两年后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按年利率12%计息,每月由张某某支付给泓润公司;因船舶以泓润公司出面向银行抵押贷款,船舶无法过户给张某某,待张某某偿清欠泓润公司的债务后,泓润公司将船过户给张某某;如张某某不能按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船舶由银行处置。协议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的次日,泓润公司将“泓润1号”交给张某某经营,张某某则支付给泓润公司900万元转让款。张某某占有船舶后,将船交给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泓港公司实际从事经营。
另查明:在张某某与泓润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前,泓润公司以“泓润1号”轮作抵押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宁波分行)贷款2800万元。上述贷款合同到期后,泓润公司在归还上述2800万元贷款后又继续以“泓润1号”轮作抵押再次向中信宁波分行贷款2700万元,并由张某某每月向中信宁波分行还本付息。后因泓润公司未能按约向银行支付利息,中信宁波分行于2010年1月5日以泓润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7号〕,并申请扣押“泓润1号”轮,该院于2010年1月7日裁定扣押了该轮。(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7号案调解结案后,泓润公司未能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经中信宁波分行申请执行,该院于2010年7月15日依法拍卖了“泓润1号”轮,成交价3200万元,该案已全额执行完毕。
张某某起诉称:因泓润公司未及时履行其向该船舶抵押权人中信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涉案船舶被扣押,致使张某某遭受多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无效,由泓润公司返还其船舶转让款90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泓润公司答辩称:在订立涉案船舶买卖协议时,张某某作为泓润公司的股东,对“泓润1号”轮上存在抵押权应当清楚。且“泓润1号”轮被法院扣押和拍卖是因为张某某长期未支付船员工资及银行借款利息所致,故张某某应当归还非法经营“泓润1号”轮的收益,并赔偿泓润公司因船舶被拍卖而导致的损失。据此,泓润公司反诉请求张某某将“泓润1号”轮归还被告泓润公司所有、由张某某与第三人泓港公司连带返还泓润公司船舶使用收益合计40452345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由张某某与第三人泓港公司连带赔偿泓润公司“泓润1号”轮被拍卖的差价1000万元人民币等。
第三人泓港公司的陈述与张某某一致。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船舶买卖协议签订之前,泓润公司因向中信宁波分行抵押贷款,将“泓润1号”轮抵押给该行,张某某与泓润公司对此均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此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在未经抵押权人中信宁波分行同意的情况下,泓润公司将船舶转让给张某某的船舶转让协议应被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张某某的本诉请求,该院认为:1、应当确认张某某与泓润公司订立的船舶买卖协议无效;2、泓润公司应当返还张某某船舶转让款900万元;3、张某某与泓润公司双方对“泓润1号”轮在转让时已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均知情,因此,对于船舶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均具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900万元船舶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泓润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1、因“泓润1号”轮在被认定为泓润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已由法院另案中依法拍卖,故判决张某某返还“泓润1号”轮已无必要;2、泓润公司要求张某某返还船舶使用收益合计40452345元及其利息,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经营期间该轮的光租租金为1023万元,因此张某某应返还给泓润公司的船舶使用收益以此为限。另鉴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泓润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3、泓润公司主张张某某及第三人泓港公司在经营管理“泓润1号”轮上存在过错,应赔偿“泓润1号”轮被拍卖的差价1000万元。该院经审理认为,泓润公司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因张某某或泓港公司的原因造成船舶质量下降和设备受损,故船舶拍卖价值应视为船舶自然损耗后的正常市场价值。与中信宁波分行签订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的是泓润公司,相应的还款义务应由泓润公司承担。张某某与泓润公司的船舶转让协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对泓润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4、泓润公司请求判令第三人泓港公司对其上述第2、3项反诉请求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张某某接管“泓润1号”船后,将该轮实际交给第三人泓港公司经营。该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张某某与泓润公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张某某与泓润公司,合同无效的相应责任也应由双方承担。第三人泓港公司从张某某处取得“泓润1号”轮进行经营,是泓港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泓润公司要求第三人泓港公司与张某某就反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一、张某某与泓润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无效;二、泓润公司返还张某某船舶转让款900万元;三、张某某返还泓润公司船舶经营收益1023万元;上述二、三两项相抵后的余额123万元,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泓润公司;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泓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泓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泓润公司以涉案船舶买卖协议有效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2011)甬海法商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协议:一、双方签订的涉案船舶买卖协议解除;二、张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泓润公司船款250万元,作为本案的最终解决;如张某某到期未能支付,则另行赔付泓润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泓润公司有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对“泓润1号”船舶拍卖款已执行的款项双方无异议,各自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尚余执行款约54万元归泓润公司所有;四、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由泓润公司负担。
【评析】
一、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已抵押船舶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涉案船舶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海商法》第十七条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船舶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一、《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相区分原则,物权转让行为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行为即债权合同无效。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系涉案船舶所有权转让的原因行为,并非船舶所有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海商法》第十七条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二、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涉案船舶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船舶已抵押事实均知情,涉案合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海商法》第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对已抵押船舶的转让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海商法》第十七条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相关规定对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不知情情况下的转让作出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不损害抵押权人即转让合同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就本案而言,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由泓润公司出面向银行抵押贷款,船舶暂无法过户,待张某某清偿泓润公司的债务后再将船舶进行过户,双方当事人也在庭审中确认了该条约定的清偿债务是指将银行抵押贷款还清即解除抵押后进行过户,该约定已充分保证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妨害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充分利用涉案船舶的使用价值,事后银行顺利实现抵押权的结果也印证了这一点,因此涉案船舶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协议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综上,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抵押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
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已抵押船舶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
即使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已抵押船舶的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与此相反的是,在此情形下的已抵押船舶的转让行为却应认定为无效。《海商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通过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海商法》第十七条、《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均对抵押物转让作出了限制。但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又规定了抵押权追及效力和涤除权制度。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要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对于一般抵押物转让行为,我国法律制度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逐渐放宽的过程,但涉案标的物为船舶,仍应适用特别法《海商法》,《海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将船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在审判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和正确区分合同效力和转让行为效力之间的区别。当然,在抵押船舶转让的问题上,首先应当适用特别法即《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的规定。因此,有关抵押权追及效力和涤除权制度能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有待最高院以法律修改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编写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孙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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