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大兴摔童案开庭时,韩磊曾当庭翻供,称其案发之前曾经大量饮酒,其本人高度近视,在与孩子母亲李某争执期间被李某拖倒在地眼镜被抓花看不清东西,案发时是晚上光线昏暗,其不知被其举过头顶摔下的是一名幼童,而自认为是一辆购物车。韩磊的律师也为韩磊辩解称,韩磊主观上没有摔死女童的故意。韩磊醉酒之后因停车问题与孩子母亲李某发生争执并在争执中被李某拖倒在地造成瞬间意识消失,其在意识模糊时自认为购物车挡住了自己的去路发泄怒火,将车内女童误当成是购物车举起摔下。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应该构成故意杀人。
对此,市一中院的判决书用了大量篇幅对韩磊一方的辩护意见进行了剖析和论述。
分析一
韩磊案发前后曾给李明指路
判决书称,法庭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韩磊本人系近视,韩磊和其朋友的证言也证实韩磊案发前确实曾经饮酒。但是根据韩磊、李明的供述,案发前是韩磊给李明指路开车从吃饭的饭店到歌厅,韩磊作案后乘李明的车离开现场时,也是韩磊给不认识其住处的李明指路,这可以证明韩磊在案发前后均处于言行正常意识清醒的状态。此外,韩磊作案之后返回其住处后,其朋友也证明当时韩磊并无异常,没有醉酒表现。
分析二
韩磊清楚记得案发过程
再有韩磊在法庭审理中可以清楚地供述其案发前的行为、案发时与李某争执的经过两人如何争吵,如何动手,如何摔孩子(韩磊称是车内东西)的经过以及作案后逃跑的经过,也证明韩磊作案时意识清醒。判决书认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韩磊作为一个案发前后意识均处于清醒状态而且对于案发经过、争执细节等有清晰记忆的成年人,突然在举起并摔下孩子的约两秒钟关键时间内丧失辨认能力。
分析三
韩磊从正面摔死孩子
判决书称,从案发现场客观条件并结合尸检鉴定来看,被害人孙某某身高为99厘米,案发时孙某某坐在婴儿车中没有任何遮挡,虽然案发时处于晚间,但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案发周边有大排档摊位的灯光以及来往车辆的车灯灯光,最主要的是婴儿车停放在李明的车前很近的地方,李明的车一直开着车灯,即婴儿车一直处于李明的车灯光照射范围内,不存在现场光线条件不好导致看不清婴儿车及车内的孙某某的情况,众所周知婴儿车与韩磊所称的购物车从外形上的明显差别。作为一个成年人不可能分不清婴儿车和购物车。
此外根据现场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韩磊案发时戴着眼镜,其作案时绕到婴儿车的正面,面对面将坐在车中的孙某某抓起后摔在地上。
分析四
韩磊摔童动作连贯
对于韩磊律师所提,韩磊在与李某争执过程中曾被李某拖倒造成起身时由于体位变化出现瞬间低血压导致意识模糊。判决书认为,这种观点仅是辩护人的主观推测,并无任何证据支持。根据一般医学常识,出现体位性低血压时,除视力模糊外,还有头晕及行动能力受限等伴发症状,而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到,韩磊在起身后迅速准确地绕至婴儿车前实施了将孙某某抓起高举过头后猛摔在地的行为,整个行为过程动作连贯、攻击性强、力度大,其这种行为过程本身也不符合体位性低血压的症状表现。
综合上述几点客观事实,法庭认为韩磊虽然案发前曾经饮酒,但尚未达到醉酒状态,其当时不可能不知道其抓在手中举过头顶后摔下的对象是孩子。据此法院认为,韩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韩磊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迁怒于无辜的幼儿,采取极端手段,将孙某某抓起举过头顶并猛摔在地,致孙某某当场颅骨崩裂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韩磊在主观上具有泄愤报复的杀人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幼儿死亡后果发生仍然有意为之,且动作力度之大、手段之残忍令人发指。韩磊此次犯罪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且此次犯罪系累犯,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属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判处死刑。
文/记者 李罡
案情回放
韩磊于2013年7月23日晚间与李明等人一起吃饭饮酒。饭后韩磊、李明等人一起去歌厅唱歌,韩磊坐在李明驾驶的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京P8RV12)副驾驶位置。由于歌厅没有停车位,20时50分许李明将车掉头欲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西侧公共交通车站科技路站站台附近停车。当时李某带着坐在婴儿车内的女儿孙某某(殁年2岁10个月)正在该公交车站候车。李明开车靠边行驶至正在公交站台下候车的李某及婴儿车前时停车,韩磊认为李某及其婴儿车阻挡了停车路线,随即下车与李某交涉并发生争执,后韩磊突然对李某进行殴打将李某打倒在地。此后韩磊绕至婴儿车正面,面对面将孙某某从婴儿车内抓起后举过头顶猛摔在地,致孙某某颅骨崩裂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明目睹韩磊实施上述行为后准备驾车离开,韩磊摆脱路人阻拦上了李明的车,李明驾车带韩磊逃离现场。后李明按照韩磊指路将韩磊送回其暂住地附近。
韩磊作案后于2013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李明于2013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