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汽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商提字第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杨××。
申请再审人陈×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143号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6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岳××,被申请人东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于2011年1月10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6月13日,陈×向某某公某支付了购车款358000元,在东昌××处购买一辆沃尔沃牌CAF7251A型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SHEFEJ86F198845,车牌号码:浙C×××××。由于该车辆质量存在问题,不具备通常的使用性能及产品说明上所表明的质量状况。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从东昌××处购买的沃尔沃牌CAF7251A型小轿车退还给东昌××,并由东昌××返还陈×已支付的购车款人民币358000元。2.判令东昌××赔偿陈×车辆修理费损失共计381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昌××承担。
东昌××答辩称:1、陈×自2007年6月13日购买车辆至提起诉讼近34个月,期间,陈×共发生向保险公某报案的事故14起(包括对车辆危害极大的水浸事故),部分维修和保养在非沃尔沃4S店进行。由此可见,造成陈×车辆频繁维修,不可完全归责于答辩人的车辆质量问题;2、陈×诉状具体列举的19个车辆问题,不构成要求退货和赔偿的事实依据。上述问题部分属陈×车辆事故维修,部分为维修项目,东昌××履行保修义务,还有部分属于正常磨损或损耗,且均通过修理予以解决;3、陈×诉状认为“东昌××车辆质量存在问题,使该车辆不具备通常的使用性能及产品说明上所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诉讼请求。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6月13日,陈×向某某公某购买一辆沃尔沃牌CAF7251A型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SHEFEJ86F198845,车价34万元。陈×购买之后为上述车辆登记号牌为:浙C×××××。陈×购买该车辆之后,在行驶过程中进行了如下维修或保养:1、在2007年7月31日车辆油箱不能正常加油,检查油箱、GPS;2、2007年9月23日加装MP3转接口,更换油管、活性炭罐;3、2007年10月9日车辆出现冷车难启动,方向跑偏及前避振等故障,更换伺服泵等部件;4、2007年11月5日车辆油底壳出现问题;5、2008年1月12日冷车难启动,冷车行驶20码左右前轮有异响;6、2008年3月11日更换燃油泵、轮胎、左前下摆臂;7、2008年12月8日车辆左前减震有漏油,中控台冷车异响;8、2008年12月12日冷却风扇出现故障;9、2008年12月29日更换发动机、压缩机涨紧轮;10、2009年1月9日更换右后视镜片;11、2009年2月1日,更换了空调压缩机、固定架、时规上盖、空调皮带等多处零件;12、2009年2月24日更换前避震器;13、2009年4月2日车辆打方向时右前轮有异响,减震器、近光灯点泡出现故障;14、2009年5月30日更换了左前减震器;连接臂、前轮轴承等零件;15、2009年7月30日车辆更换高音喇叭;16、2009年10月9日更换废气阀及软管、前大灯灯泡。左右前下摆臂;17、2009年11月16日车辆天窗漏水;18、2009年12月19日车辆CD放不进去,座椅存在问题;19、2010年2月25日车辆出现左前座椅无法调节,刹车有异响,右前门玻璃升降有异响等故障,更换了前轮轮毂、前刹车盘套件、左前羊角等零部件。陈×、东昌××就车辆质量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该院。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某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某对涉案的浙C×××××车辆进行了鉴定,杭州理想二手车某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某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该评估报告结论为:1、涉案车辆浙C×××××在使用仅三个月左右时间,更换油管、活性炭罐均不属于车辆正常使用损耗项目、是不正常现象。而其他维修项目因缺少被更换下配件的实物查勘条件,故无法确定是否属车辆自身质量问题。2、涉案车辆浙C×××××的天窗漏水与车辆自身存在质量问题相关,与使用、维护、保养无直接关系;天窗漏水是容易引起驾驶室左侧及座椅底板区域间束线路接触不良的直接因素;车辆底盘生锈与天窗漏水关系无法判定。鉴定过程中,为确认涉案车辆天窗漏水状况,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现场测试,测试结果为:正常关闭涉案车辆天窗后,将外界水源引流至涉案车辆车顶处,从车内观测天窗漏水情况,发现天窗的左前角处(以驾驶人正坐驾驶室方向为准)漏水明显,滴漏速度为5-6滴/10秒。为上述鉴定,陈×支付鉴定费8000元。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东昌××之间汽车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东昌××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陈×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某某公某支付购车款,东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陈×交付符合合同目的的产品。但东昌××售出的沃尔沃牌CAF7251A型小轿车在交货之后短短三个月时间内多次发生故障,且故障原因出现在油管等机器的重要部件,而且该车天窗漏水情况严重,经东昌××维修后仍然存在滴漏,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进行的测试结果表明,该车天窗漏水明显。天窗是车辆的重要构成部位,天窗存有漏水现象,容易引起驾驶室左侧及座椅底板区域间线束线路接触不良,对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人身、财产安全存在巨大的安某某患。《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显然,由于某某公某交付的汽车在使用三个月时间内存在更换油管、活性炭罐等非正常损耗现象,且天窗漏水严重,经东昌××品牌4S维修站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该车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使得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陈×要求将其从东昌××处购买的沃尔沃牌CAF7251A型小轿车退还给东昌××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东昌××应当在收到陈×退还的汽车后将陈×购买车款返还给陈×。陈×主张购车款为358000元,但陈×提供的证据表明,陈×支付金额为34万元,陈×未能就其余18000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定购车款为34万元。陈×主张东昌××应赔偿陈×车辆修理费38130元,但是陈×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修理费系因更换油管、活性炭罐、天窗漏水或者其他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项目支出,且东昌××给陈×更换油管、活性炭罐、检查天窗漏水、维修等均属于保修项目,未收取陈×费用,故该院对陈×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陈×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东昌××辩称认为车辆频繁维修不可完全归责于车辆质量问题,不构成赔偿的依据,该辩称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东昌××辩称没有出现反复影响汽车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故障或质量缺陷,与事实相悖,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0)温甲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一、东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34万元,同时陈×向某某公某返还所购沃尔沃牌CAF725A型小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VSHEFEJ86F198845,车牌号浙C×××××)。如果东昌××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42元,由陈×负担1000元,东昌××负担6242元;鉴定费8000元,由东昌××负担。
宣判后,东昌××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涉及与车辆质量有关的维修方面的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对于更换油管、活性炭罐以及天窗漏水严重的现象判定为“较严重的质量问题”缺乏依据。“更换油管、活性炭罐”尽管发生在讼争车辆交付三个月之内,但该问题不存在使用上的安某某患,且经东昌××维修后至今的四年多时间里,没有出现同类故障,不存在由于“油管、活性炭罐”的问题影响陈×对车辆的使用,不可能由于该问题导致陈×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3.关于天窗漏水。首先,在东昌××处唯一的一次天窗漏水维修时间是2009年11月16日,此时,讼争车辆已届满2年或6万公里的保修期限;其次,东昌××给予调整方式的维修后,在其后的继续在东昌××处维修中以及诉讼前,陈×均未报告天窗漏水情形,可见该此维修效果,以及漏水并非无法修理好的常态化质量问题,从而难以认定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尽管汽车的“三包”规定尚未出台,但即使对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还。”本案不论“更换油管、活性炭罐”,还是“天窗漏水”,显然均非经两次修理,也不存在由此对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因而不构成退货的理由。4.原判认为“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东昌××认为该鉴定依据不足。(1)鉴定评估报告书依据的检材未包含涉案车辆全部维修记录。原审中,东昌××曾以《对原告提供鉴定的表格的意见》书面形式表达了异议,但原审法院在陈×未能全面提供维修记录的情况下仍然委托鉴定,鉴定评估机构明知缺少三次非4S店的维修记录情况下,仍然作出鉴定结论,且未说明缺乏的资料对鉴定结论的影响,导致其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2)涉案车辆单在2007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3日2个保险年度内,就发生14起事故,如此极端非正常用车行为对车辆质量影响,鉴定报告竟无法判断,又如何认定其他的质量问题。(3)鉴定结论中“天窗漏水是容易引起驾驶室左侧及座椅底板区域间线束线路接触不良的直接因素”。“容易引起”的表达,表明该结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因果关系既不能证明线路接触不良与天窗漏水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未能排除浸水事故导致线路接触不良的可能性。(4)鉴定结论“天窗外框左前角处存有高低不平整….漏水速度为5-6滴/10秒”,如此严重漏水现象,在南方雨水较多地方是无法正常使用,显然不合情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辩称:陈×收到车辆后,马某某现这辆车油管太细,油枪加油时会溢出来,导致油枪会跳停,只能一点一点的慢慢加油。后来出现难启动的情况,车辆起步20码就有异响以及其他问题也接踵而至。在一审阶段对车辆已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车辆买卖合同中的质量纠纷案件。陈×诉称,在2007年6月购置的沃尔沃牌CAF725A型(浙C×××××)小轿车后,不久开始发现油箱不能正常加油,并连续不断出现冷车难气动、方向跑偏、前避振等19个问题。东昌××辩称,陈×从购车至提起诉讼34个月内,共向保险公某报案的事故14起。由此可见,车辆出现这些问题,以及车辆频繁维修不能完全归责于某某公某,也不能以此19个问题推断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退车。该院结合车辆鉴定书中对车辆存在问题分析和最终鉴定结论,可以确定涉案车辆自身所存在问题为车辆油箱油管太细、活性炭罐损耗不正常,以及天窗漏水。并排除了其他在4S店维修问题是车辆自身质量问题。当时,陈×发现有关油箱油管太细、活性炭罐毛病,已在东昌××的4S店进行更换和维修,维修之后车辆再也没有出现同样问题,说明车辆箱油管太细、活性炭罐问题已得到解决。现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天窗漏水和漏水容易引起驾驶室左侧及座椅底板区域线束线路接触不良的质量问题是否致使车辆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需要解除合同退回车辆。该院就此评析如下:(一)涉案车辆天窗漏水问题是可以更换解决的。天窗漏水虽然不是陈×使用或维护不当造成的,而是车辆自身的问题,但是天窗漏水可以维修,即使维修有困难也可以将天窗予以更换,彻底解决天窗漏水问题。同时对漏水后容易引起驾驶室左侧及座椅底板区域的线束线路作一次维修保养,从而可以消除安某某患。(二)陈×自从2007年6月购车至2009年11月发现车辆天窗漏水问题并在4S店维修,直至2010年3月向法院提起提出要求退车已经超过二年多时间。《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陈×在时隔二年后要求退车,也不符上述法律规定。(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某某《汽车报废标准》规定,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应当报废。陈×购置的牌照为浙C×××××小轿车至今已行驶123000公里,仅从涉案车辆行驶公里数看,陈×购车的部分目的已经实现。车辆虽然存在天窗漏水问题,经过维修或更换天窗后并不会影响车辆使用功能,陈×购车合同的目的仍可实现。因此,涉案车辆天窗漏水问题不足以阻碍购车合同目的的实现。综上所述,陈×所购置车辆的确存在着油箱油管太细、活性炭罐损耗不正常,以及天窗漏水的质量问题。但有关油箱油管太细、活性炭罐损耗不正常的问题发现后已及时得到解决,而天窗漏水的问题可采取更换天窗方法予以解决。因此,原审法院以该车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陈×买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作出东昌××退还陈×购车款34万元,涉案车辆返还给东昌××的处理,显属不当,予以纠正。东昌××诉称涉案车辆不构成退货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是,对于涉案车辆自身存在天窗漏水问题,东昌××应当提供无偿更换天窗的方式给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浙温商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甲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二、温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无偿更换牌照为浙C×××××小轿车的天窗,并对车辆驾驶室左侧及座椅底板区域的线束线路作一次维修保养;三、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42元,由东昌××负担1000元,陈×负担6242元,由东昌××负担鉴定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2元,由东昌××负担1000元,陈×负担6242元。
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143号二审民事判决,其再审理由:1.涉案车辆浙C×××××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致使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首先,涉案车辆油管和活性炭罐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涉案车辆存在天窗漏水的质量问题。最后,涉案车辆不具备车辆通常应具备的使用性能及产品说明书上所表明的质量状况,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2.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不存在除油管、活性炭罐、天窗之外的其他质量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天窗漏水问题是可以更换解决缺乏证据证明。即使天窗和受损线路及其他车辆设备质量问题可以解决,由于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选择退货。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时隔两年后要求退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陈×购置车辆的部分目的已实现,缺乏证据。二审法院适用的《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中关于轿车报废的50万公里数的规定已经失效,判决将使用涉案车辆等同于实现合同目的属逻辑错误。陈×申请再审的请求: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143号二审民事判决,改判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甲初字第155号一审民事判决。
东昌××答辩称:1.陈×援引机动车某某评估报告书内容,认为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观点不能成立。鉴定书在缺乏必需提供的检材基础上作出,依据鉴定规则,该鉴定结论不科学。涉案车辆的油管、活性炭罐问题,经维修后至今四年时间里,没有出现同类故障,不存在由于油管、活性炭罐的问题影响陈×对车辆的使用。天窗问题可以通过更换彻底解决,天窗漏水与驾驶室左侧及座椅地板区域间线束线路接触不良之间无因果关系。涉案车辆由于某伟不爱惜使用,经常发生事故,6次发动机底盘拖地事故对车辆的损害极大。2.再审申请书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观点不能成立。涉案车辆油管、活性炭罐及天窗存在问题无其他问题。陈×在一、二审中提出涉案车辆存在的油箱不能正常加油等19个问题中,有的由于某伟事故造成,有的不属于质量维修问题,陈×在二审庭审中称的质量问题仅为:油管、活性炭罐、车窗。从二审证据看,从未发生因线路问题导致车辆故障,漏水容易引起驾驶室左侧及座椅底板区域线束线路问题有可能是天窗漏水所致,既然天窗漏水可以通过更换天窗的方式解决,那么线路问题的根源就会被解除。所以,二审法院采用维修保养的判决方式,符合客观事实。3.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陈×在时隔二年后要求退车不符合法律规定。陈×2007年6月购车,到2009年11月16日首次发现涉案车辆天窗漏水并向某某公某报修,直至2010年3月向法院提出要求退车已经超过两年时间。二审法院认为陈×在时隔二年后要求退车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4.二审法院关于某伟购车的部分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车辆至二审庭审时已经行驶12.3万公里,从购车至今已经使用超过5年,从行驶的公里数和使用年限来看,陈×购车的部分目的已经实现。本案不存在因天窗漏水或线路问题导致车辆行驶途中熄火等妨害陈×使用的类似事故。要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期间,陈×提供新证据三份新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明被申请人将涉案车辆的保修期延长至三年的事实。证据二车辆事故查勘照片,证据三《车辆事故毁损与车辆本身质量问题对比表》、《车辆维修情况表(非事故)》,证明东昌××提供的14次车辆事故证明中,其中6次为小擦碰,7次为车辆底盘受损,1次为浸水事故,均与油管、活性炭罐等质量问题无关。
东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代理人回去核对后发表质证意见。后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保险事故查勘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7次车辆底盘受损应属重大事故,且与油管、活性炭罐、天窗漏水这些事件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东昌××再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定:对陈×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正常使用及陈×的车辆买卖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涉案车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检测,该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有三:一是油管、二是活性碳罐、三是天窗。对有关油箱油管太细、活性炭罐损耗不正常的问题发现后经更换已得到解决。对于涉案车辆天窗漏水和漏水容易引起驾驶室左侧及座椅底板区域线束线路接触不良的质量问题是否致使车辆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需要解除合同退回车辆。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天窗漏水的问题,虽经4S店维修一次后仍然存在,但是,通常情况下天窗漏水是可以维修的,如果维修有困难也可以将天窗予以更换。据此,二审法院提出更换天窗,并同时对漏水后容易引起驾驶室左侧及座椅底板区域的线束线路作一次维修保养的处理方案,既可以消除安某某患,也可解决天窗漏水问题,上述处理方案并无不妥当。若经更换后仍无法解决漏水问题,陈×可以就相关问题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另,据陈×在二审庭审中自述,自2007年购置的牌照为浙C×××××小轿车至二审法院审理期间(2012年)已安全行驶12.3万公里。若从该车平均每年约行驶2.5万公里数看,再结合陈×发现案涉车辆漏水问题后,若认为有安某某患,应该停止使用,但其却至再审期间又行驶约4万多公里的情况,据此,二审判决认为陈×购车的部分目的已经实现并无不当。
再审中陈×提交了新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保修期在厂家保修期过后再延长一年,对该车辆共保修三年,不计公里数。据此,陈×认为二审判决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但由于本案是否过保修期并非纠纷争点,本案主要争点是涉案车辆天窗漏水和漏水容易引起驾驶室左侧及座椅底板区域线束线路接触不良的质量问题是否致使车辆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需要解除合同退回车辆。从前述分析看,本案不需要解除合同退回车辆,故是否过保修期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因此,本院对该法条的适用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陈×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肖国耀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吕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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