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诉某船务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海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辽宁省××中市区世纪街××号。
负责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赵××。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照。
法定代表人:汪×。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李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权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参加了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锦兴海”轮为散货船,长96.9米,宽15.8米,深7.4米,2992总吨。逸盛大化石化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逸盛公某)系“锦兴海”轮上PTA货物所有人。“顶盛12”轮为散货船,长158米,宽24米,深13.2米,13794总吨。顶××公司系“顶盛12”轮所有人。2011年8月28日,“顶盛12”轮装载22298吨煤炭由秦皇岛开航,8月31日抵达嘉兴港陈山锚地抛锚。同日该轮船长接到码头调度通知拟靠三期码头。因在航行过程中操作不当,“顶盛12”轮球鼻艏碰撞靠泊在乍浦一期码头的“锦兴海”轮右舷第一货舱位置,致使“锦兴海”轮船艏左舷侧、舷梯、货舱舱壁、船艉碰撞码头。事故造成装载于“锦兴海”轮的逸盛公某所有的PTA共2403.5吨货物被海水浸泡受损,湿损导致损失7210500元。人××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赔付逸盛公某7210500元。经嘉兴海事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顶盛12”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顶××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院作出(2011)甬海法限字第2号民事裁定准许某某公司某某基金某请。顶××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在原审法院设立基金总额为11996186.03元及该款在基金设立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人××公司在公告债权登记期间就其已经支付涉案货物损失300万元某请债权登记,并支出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1)甬海法登字第3-2号民事裁定准予该申请。逸盛公某亦就其损失申请债权登记,原审法院作出(2011)甬海法登字第3-3号民事裁定准予该申请。人××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诉之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顶××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22614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顶××公司所有的“顶盛12”轮在乍浦港碰撞“锦兴海”轮,“顶盛12”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装载于“锦兴海”轮的逸盛公某所有的PTA货物被海水浸泡受损,人××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有权在赔付范围内代位逸盛公某向顶××公司主张赔偿。人××公司支出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依法应由顶盛偿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顶××公司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人××公司认为,顶××公司在船舶管理和航行决定等方面存在重大过错,且该过错导致了涉案事故发生,故顶××公司不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顶××公司辩称,其船舶适航,在涉案航次中不存在顶××公司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形,即使“顶盛12”轮船长在进港靠泊作业中存在过失,也属于驾船或管船过失,顶××公司不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顶盛12”轮船长未采取安全某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未配备大比例尺是间接原因、事故水某当日风大流急是客观原因,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引起损失是由于顶××公司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主张顶××公司不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
至于××××公司主张的费用14640元,系其自行查验货损情况所支出,属人××公司的经营费用,并非逸盛公某的损失,人××公司无代位求偿权,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人××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明确,证据充分,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同时,顶××公司已经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人××公司货损金额属于限制性债权,应在基金中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1月21日判决:一、确认人××公司对顶××公司享有7210500元的债权,该债权及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在顶××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二、驳回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390元,由人××公司负担135元,顶××公司负担62255元。
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称将案件“合并审理”,判决书中却并未将其他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二、原审未对碰撞事故经过及原因进行充分查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未对碰撞事故经过进行详细、充分查明,在认定相关事实时,完全照搬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并未履行必要的质证、审查程序。三、顶××公司“未配备大比例尺海图”构成“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其无权限制赔偿责任。船舶海图的配备是船东无法解除的法定义务。尽管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从行政管理角度,认为未配备大比例尺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但不可否认的是碰撞事故的发生和船舶海图的配备有因果关系;同时,从民事诉讼案件角度看,该项缺陷应当是船长当时未采用安全某速及选择错误航道的直接原因,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海事局在事故调查中发现,“顶盛12”轮船员在选择航路和驾驶、操控船舶时,明显是基于对航路水深的错误理解,而这和海图配备不足是直接相关的。因此,“顶盛12”轮未配备大比例尺海图应构成船舶不适航,且顶××公司对此存在严重疏忽、存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客观事实,按照海商法的规定,顶××公司无权限制赔偿责任。四、原判未查明导致碰撞发生的其他重要事实。顶××公司所属“顶盛12”轮事故报告书中载明:“顶盛12”轮在靠泊期间碰撞“锦兴海”轮时风流很大、仅有一艘拖轮到位、另一艘拖轮没有到位。可见,本次事故原因除“顶盛12”轮船长本身疏忽大意、轻率作为或不作为外,还包括顶××公司未能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或者虽然建立安全管理体系但未能认真落实实施。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顶××公司无权限制赔偿责任。
顶××公司答辩称:一、涉及此次事故的其他确权诉讼中的债权人,并非本案的合法当事人或第三人,原审程序合法。尽管各个确权诉讼下的各个债权是基于同一事实(碰撞事故)而产生,但各个确认诉讼之间的法律争议是相互区分和独立的,一审法院对各个确权诉讼所共同争议的问题,进行合并审理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并防止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二、“顶盛12”轮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1.“顶盛12”轮在海图配备方面没有违反任某某律、规章的规定。国际或国内没有任某某律或规章规定,船舶必须配备最大比例尺的海图。该航次所配备的纸质海图13319号芦潮港至乍浦港海图为合格有效的海图,而且,该轮同时也配备了有效的全套电子海图。2.“顶盛12”轮在本航次中是一艘适航的船舶。3.即使“顶盛12”轮需要配备大比例尺海图而没有配备,也不能归咎于船东责任,船东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4.涉案事故发生时,“顶盛12”轮配员符合法某某,人××公司主张配员不足,缺乏事实依据。5.本案中船舶不适航和船东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人××公司而非顶××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妥当,以及顶××公司在涉案碰撞事故中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妥当
由于本案碰撞事故产生了多个债权确权诉讼,涉案的碰撞事实以及“顶盛12”轮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每个确权诉讼均需查明的事实和共同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将上述案件合并开庭进行审理,是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办案效率的做法,亦在事先征得各当事人的同意。涉及此次事故的各个确认诉讼之间的法律争议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其他确权诉讼中的当事人对本案有独立请求权或是本案的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况,故其他确权诉讼中的债权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因此,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妥。
二、顶××公司在涉案碰撞事故中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无论是船舶不适航还是其他何种原因导致海事事故,只有责任人的行为达到“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程度,才能使其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而且船舶不适航不仅不能当然使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司法实践也表明在绝大多数不适航的情形下责任人是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本案中,虽然《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顶盛12”轮船长未采取安全某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船舶未配备大比例尺港图是间接原因,但无论未采取安全某速,还是未配备大比例尺港图均不足以认定船舶不适航,更不能证明“顶盛12”轮船东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人××公司未能证明案涉事故是由于顶××公司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引起。因此,原判认定顶××公司在涉案碰撞事故中有权享受责任限制正确,人××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游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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